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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解讀《企業國有資產法》

來源:本站 | 作者:超級管理員 | 發布時間:2022-07-28 | 瀏覽人數:0

解讀《企業國有資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是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加強對國有資產的保護,發揮國有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而制定的。

一、法律概述 

《企業國有資產法》于2008年10月28日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于2009年5月1日開始實施。《企業國有資產法》共9章77條,包括總則、國有資產管理的原則、履行國家出資職責的機構、國家出資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和考核、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國有資產監管、法律責任等內容。 

二、立法背景 

《企業國有資產法》起草于1993年,一直以來由于對國有資產范圍的劃定和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等問題爭議過大,經歷了立法機關的多次調研、討論和修改,其名稱也隨之由曾經的“國有資產法”而被改動。 

2003年國資委的成立,為塑造真正的國有股股東和實現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開端。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作為國有資產的“出資人”,主要行使國有資產股東的權利。隨后出臺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顛覆了國資委定位于“出資人”的制度,大大強化了國資委的權力。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國資委集出資人職能和政府監管職能于一身,影響力超越整個國企改革層面,出沒在與國有資產有關的每一個角落,是在和監管企業博弈中擁有絕對的談判地位的一個強勢機構,因而飽受爭議。《企業國有資產法》的出臺,無疑為國資委出資人職能的重新回歸奠定了法治基礎。 

 三、立法意義 

《企業國有資產法》作為中國社會轉型期的產物,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 

1.它界定了國資委作為“干凈”出資人的法律地位; 

2.它擴大解釋了企業國有資產的范圍; 

3.它使國有企業改制與資產轉讓有了較明確的法律依據; 

4.它使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有了操作的基礎。 

四、主要內容 

(一)本法的適用范圍 

《企業國有資產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國內法,在我國的地域范圍內,對我國所有涉及國有資產的公民、法人等主體均有法律約束力,其內容既包含管理性規范,又包含效力性規范。 

(二)國有資產的范圍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企業國有資產不僅包括物權、股權、知識產權,也包括債權;既包括資產,也包括由出資而形成的各種權益;既包括現有權益,也包括未來應實現的權益。 

(三)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模式及機構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我國設立專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 

(四)什么是國家出資企業 

根據規定,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參股公司以及實際控制公司。但是,本法未對何為控股、何謂參股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主要參照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的管理規定和國資委相關管理性規定進行規范和管理。 

(五)出資人與國家出資企業的關系 

出資人與國家出資企業的關系,是股東與出資企業之間的關系。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相關規定,股東對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權利;企業具有法人財產權、生產經營權、重大資產決策權等權利。 

(六)出資人權利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條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我國設立專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 

(七)監督和責任 

一是國有資產監督。《企業國有資產法》設立了兩大法律監督體系,包括國有資產管理監督體系和國有企業經營監督體系,具體包括權力監督、行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公眾監督以及出資人對企業的監督。 

二是法律責任。《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出資人履職機構及工作人員,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服務于國家出資企業的各類中介機構,違反法律規定的相關情形進行了范圍界定。 

(八)國企高管不得隨意進行三類兼職 

由于企業管理者直接負責企業資產的經營管理,國家所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對維護國有資產權益關系重大。《企業國有資產法》明確提出國企高管不得隨意兼職的三種情形: 

1.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2.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3.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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